115年度補字第497號
原 告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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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02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而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
債權額為美金1,700,000元、人民幣862,942元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000元。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15年3月23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美金部分為32.375、人民幣部分為4.711計算,合計應為59,107,820元(計算式:美金1,700,000元×匯率32.375+人民幣862,942元×匯率4.711+5,000元=59,107,820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107,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0,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