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薰尹(原名:張筱園)
張世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足額
裁判費。查原告以一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包括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準;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4867元(計算式:107046+117381+478113+22972+23675+85698,見本院卷第196-206頁),低於回復原狀之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位在臺北市士林區,經估算至少價值三四百萬元),
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捌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原告尚應補繳陸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