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593號
原 告 彭鈺婷
被 告 原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點交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3萬8777元,據此,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3萬8777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補貼2萬元,
核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依權利存續期間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茲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時點尚無法確定,
惟倘判決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而確定,被告自應履行,故
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權利存續期間之依據,是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三審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以此推估於本件第三審法院辦案期限屆滿時(起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本件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元(計算式:20,000×12月×6年=1,440,000元);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1期之租金補貼22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39萬8777元(計算式:2,738,777+1,440,000+220,000=4,398,7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