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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      告  眾象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涵晞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天茶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豪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4,50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8萬1,36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3月29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萬8,096元(計算式:本金618萬1,363元+利息5萬6,733元=623萬8,096元,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4,50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618萬1,363元
115年1月22日
115年3月29日
(67/365)
5%
5萬6,733.06元
合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萬6,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