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蔣惠芳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壹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28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
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24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1,183元,及自民國8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
暨自8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與執行費用30,599元。上開債權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1日止共計4,925,695元(計算式:附表
所載4,895,096元+30,599元=4,925,69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依
前揭裁定意旨,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上開債權總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5,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9,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