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蔡峻瑋
被 告 胡耀時
胡惠英
闕和進
闕克翰
陳添進
陳富傳
陳富祥
陳添福
王若華
王雪華
王晶華
王順華
王治明
陳麗玉
陳萬盛
陳阿舜
陳啓文
陳弘智
胡竣智
胡竣傑
陳凱翔
卓資頤
被 告 信璽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闕秀雲
被 告 陳艷菊
訴訟代理人 高玉珊
被 告 陳美月
陳進旺
陳家慶
陳美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
被 告 黃義順
訴訟代理人 黃佳雄
被 告 黃陳玉彩
兼
訴訟代理人 陳萬欉
被 告 陳韋仲
陳威傑
陳冠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查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4,632元(計算式詳附表),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5萬4,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
註:交易價額=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