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51號
原 告 范秀微
被 告 林淑寶
吳譽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4,545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按年連帶給付15萬5,520元。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4,545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2月1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定期給付涉訟,復因原告未記載給付
迄日,故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基此計算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萬5,200元(計算式:155,520×10=1,555,2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萬9,745元(計算式:224,545+1,555,200=1,779,7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3,190元外,尚應補繳1萬9,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