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楊陳玉葉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588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標的物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迄本件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9日為新臺幣(下同)377萬2,13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又系爭房地業經合併
拍賣,全部最低拍賣價額為2,034萬元,足以憑為認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依
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377萬2,131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