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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寓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濰萱  


被      告  莊伯元  

            汪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6,5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及其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447元。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房屋於起訴前甫以125萬元拍賣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929元【計算式:28,44720/302=37,929】。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萬7,929元【計算式:1,250,000+37,929=1,287,92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