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雲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258元。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估定價額為1,280萬5,452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0萬5,45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114年7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30日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5,161元〔計算式:32,258(每月請求金額)×(4+15/30)(經過
期間)=145,161〕,已可確定,依
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5萬613元(計算式:12,805,452+145,161=12,950,6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