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曾一塵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聯大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5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旁未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
查封程序
予以撤銷。
備位聲明則以:確認系爭建物
非訴外人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核先位、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
惟終局經濟目的一致,均攸關系爭建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建物經本院執行處囑託劉肖美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530萬9,480元,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司執字第66561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然
被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6,000萬元,低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之價值,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