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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慶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提出上開不動產之鑑價資料(提出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加計新臺幣3萬6,99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之裁判費,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起訴至少應繳納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1萬3,7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士司簡調卷第24頁),而本件係於114年12月1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稽(見士司簡調卷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990元【計算式:13,700(2+21/30)=36,990】核定之。依上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到院,並依主文欄所示方式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至少應繳納1,500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