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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9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941號),經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日即115年2月13日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主張李和勝與原告訂立房屋借款契約,並以被告李志偉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告未按時清償,故依兩造間房屋借款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1%之利息,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及計算方式,計至115年2月12日之數額與本金之和,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5萬6,9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萬5,028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500元,仍應補繳29萬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項目
金額
本金
3,000萬元
利息
【計算式:30,000,000 × 3.01% × 23(自115年1月21日起至115年2月12日共23日)÷365≒56,901(元以下四捨五入)】
5萬6,901元
違約金
(於起訴後始起算,不併算其價額)
0
總計
3,005萬6,9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