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邱益偉
徐金寶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於民國115年7月16日、115年8月5日提出民事補正
暨陳報狀、民事補正狀後,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確認原告二人(下合稱原告等)對於與
被告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等)分別簽訂之六台救護車(車號:000-0000、BUX-5693、BUX-5702、BUX-5703、BUX-5697、BUX-5705)貸款契約及相關本票(即被告等分別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1號、114年度司票字第22162號、114年度司票字第24390號、114年度司票字第225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3316號、114年度司票字第4317號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保證契約所生債權,均不存在連帶保證責任;二、確認被告等對原告等之相關本票債權及保證債權不存在。經核原告等提起
本件訴訟,雖針對本票、貸款保證等不同種類債權,
惟原告等之經濟目的同一,均在於排除被告等本於該等債權
法律關係向原告等
求償,是僅擇一種債權種類計算一次;而依被告等具狀陳報其(
迄115年7月間)之債權餘額(含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210元、113萬6,032元、127萬3,819元、84萬9,149元、110萬3,598元、110萬3,598元,合計673萬8,40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73萬8,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0,3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