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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8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各項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及原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其中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8,684,5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已顯然高於上揭執行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0,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一:(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473,429
2
利息
2,473,429
113年2月16日
115年5月14日
5%
277,160
合    計
2,750,589
附表二: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同社區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平均單價約為88,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8.0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5.24+陽台5.19+雨遮7.59=98.02),依此估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8,684,572元(計算式:88,600×98.02=8,684,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