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72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建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起訴時之房屋估定價額為134萬1,94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民國115年3月16日回函
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4萬1,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9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410元後,尚應補繳1萬4,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