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884號
原 告 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原告提出
起訴狀到院,
惟其於起訴狀
所載尚有欠缺,且未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之正確完整名稱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被告錦達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之「
訴訟標的」(即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法條或
法律關係為何)。
㈣、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
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
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