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黃元品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686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6,669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債權人115年4月2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計算式如附表);執行標的物為現值約93萬1,800元之股票、保單解約金41萬2,733元、44萬508元(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合計共178萬5,041元。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標的價值既高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總額核定為65萬6,6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