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23號
原 告 黃建銘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核原告
上開聲明係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存在,訴訟目的一致,經濟利益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