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冠珅交通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周佑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缴納
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缴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孽息、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冠威交通有限公司、冠珅交通有限公司分別聲明請求
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2,528元,及自律師函送達
翌日之30日後即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
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26萬5,86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金額為633萬921元(計算式:303萬2,528元+303萬2,528元+26萬5,865元=633萬9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678元。茲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内補缴,逾期不缴,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