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35號
再審原告 約有技研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約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簡義國間再審之訴(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5年度小上字第5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上開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課徵再審裁判費,而該案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3元,是本件再審之訴應徵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