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6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建凱即陳文福之再轉繼承人
陳思宜即陳文福之再轉繼承人
陳沛彤即陳文福之再轉繼承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11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利息部分應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30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5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5,891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5,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