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秉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債權讓與之受讓人與
債務人,並應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可樂即蕭儒蘋前於民國89年1月18日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30萬元,詎僅清償部分借款金額,嗣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復經數次強制執行程序,該借款債權仍未全數受償,陳可樂即蕭儒蘋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52萬6,938元,及其中28萬9,49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14萬5,93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依民法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查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依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第16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自須受
上開借款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