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被 告 鍾源恒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
被告返還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係因卷附
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涉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訴訟)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對履行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卷第59至65頁),
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
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