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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先馳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鎮毅  
被      告  鍾源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為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是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又本件係因卷附兩造簽署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涉訟,而依系爭合約第12條(訴訟)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對履行本合約所發生之爭議,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45號卷第59至65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合約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