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稟登
被 告 聚峰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羨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聚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朱建生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聚峰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3日邀同朱建生、被告林羨洋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3日,
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息。
嗣聚峰公司對
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114年11月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週年利率3.5%計算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聚峰公司尚欠本金4,469,981元及利息、違約金,
迭經催討無效,又朱建生、林羨洋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林羨洋則以:對於原告
本件請求無意見,原告所提證據及主張之內容均不爭執等語。
㈡聚峰公司、朱建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附表、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至45頁),核無不符,復為林羨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69,9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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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