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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劉綸  
            張婷怡  
            張翔  


被      告  久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寧  
被      告  嘉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嘉鴻  
被      告  姚連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請求被告等給付因交屋遲延而約定之遲延利息,而兩造就此紛爭業於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5條第3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4條第3項,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原告並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等人所簽立之契約條款均相同),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