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紹群
被 告 宇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
陳品妤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
合意定
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
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
管轄之規定(如專屬
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
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
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
合意定數
管轄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
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甲:第7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
云云。查該條約定內容為:「
…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
惟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行,如依
上揭約定條款之約定,則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
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雙方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本件既
難認兩造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而
被告宇群貿易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被告蔡麟謙
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位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被告陳品妤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限
閱卷),顯均非本院
管轄範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
管轄權,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