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麥大衛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依
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載有「…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條款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