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亭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1日分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2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各自114年5月13日起至117年5月13日止、自114年5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分別以週年利率4.79%、5.69%計算利息。被告繳付借款本息至114年8月28日止未再依約清償,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欠本金726,886元、247,424元未清償,且第1筆借款應收取違約金1,200元,經抵充700元後,仍有500元未清償,自應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帳務資訊明細、利率資訊、還款明細(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73號卷第11-37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