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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義米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眞  


被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淡海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美麗新廣場(淡海店)M. Max NEW SQUARE Danhai專櫃廠商契約書,主張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專櫃廠商契約書專櫃廠商約定條款第12條十、約定:「雙方如因專櫃契約及相關約定涉訟,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