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郁涵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7、23、35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