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玉帛(即宗晉企業社)
許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黃玉帛(即宗晉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邀同被告許志宏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140萬元,借款原起訖
期間、約定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
嗣並展延1年至116年4月20日到期,清償方式則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本應支付之利息外,尚應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5年5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因為生意不好,所以無法還款,尚欠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均已進行協商,僅剩原告尚未完成協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希望可以協商處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4-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