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娟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95號卷第17頁),足認兩造間就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