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5,936元、循環利息3萬2,271元、
違約金1,200元及海外交易手續費1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開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4-4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