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C女即甲繼承人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係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特容許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固得合意定一個或數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所合意之法院仍應具體特定;倘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條款,概括約定其得向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起訴,使
他造無從預見將來應訴法院,已失
合意管轄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本旨,即
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所稱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要件。
二、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第1項記載:「…。因
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依其文意,原告得據以選擇包含本院在內位於臺灣之任一地方法院起訴,顯係廣泛就任何位於臺灣之第一審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該約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稱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要件,是該合意管轄約定,與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再原告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
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本件被告A男即甲繼承人、C女即甲繼承人均居住於臺中市,另被告B男即甲繼承人則設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按,被告3人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依同法第20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