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英圳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8912元
暨利息未清償,
嗣中國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其中本金12萬375元暨利息之部分讓與原告,原告據所提讓渡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上開本金12萬375元暨利息之欠款等語。惟依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信用卡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