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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林英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尚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8912元利息未清償,中國商銀將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其中本金12萬375元暨利息之部分讓與原告,原告據所提讓渡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本金12萬375元暨利息之欠款等語。惟依中國商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系爭信用卡契約涉訟,業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0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受讓基於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自須受系爭信用卡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不因債權讓與而有不同,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合意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