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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元嶸
被      告  郭芸妘
            熊祚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教育部補助學生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9條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郭芸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郭芸妘就讀美國Hofstra University時,邀同被告熊祚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20年6月15日止,並自第12個月起分109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而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浮動計息,倘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就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郭芸妘自11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此時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685%,加1.15%,利息為週年利率2.835%,經原告於115年4月15日發函催告郭芸妘繳款,今未獲置理,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643,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熊祚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貳、被告方面:
一、熊祚緯則以:
 ㈠伊與郭芸妘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婚嫁,伊基於信賴基礎始簽立系爭借據,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雙方感情生變而分手,伊與郭芸妘即失去聯繫,必需獨自承擔全部債務責任,造成伊極大生活負擔,伊每月收入僅4萬元,陸續清償本件借款近40萬元,相當於伊一年之工作收入,伊每月尚須兼職維持生計,實無能力一次清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惡意拖欠債務,希望能酌減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以每月1萬元分期清償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郭芸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催告函暨其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6頁),且熊祚緯亦不爭執伊有簽立系爭借據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熊祚緯雖以前詞抗辯收入有限,請求酌減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分期清償云云,然上開借款依系爭借據第9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熊祚緯應負保證之連帶清償責任,其自應受系爭借據約定之拘束,且原告當庭已表示不同意熊祚緯酌減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不同意其分期清償,故熊祚緯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