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秉誠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簽立「萬利週轉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請求
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利息及
違約金,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貴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7頁),約定書第39條亦約定:「借款人不依約履行本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5頁),又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本院卷第46頁)。是兩造業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原告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本件並
非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即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院非管轄法院甚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