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昱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昱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陳芳智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宏昱公司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邀同陳芳智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4日至117年6月24日止,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2%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原告因此於114年6月24日分2筆匯款各180萬元、20萬元予宏昱公司,以為借款之交付。
詎宏昱公司僅給付至114年9月2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尚積欠166萬4,520元、18萬4,946元本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陳芳智為宏昱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4,520元、18萬4,946元,及均自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借款及契約約定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宏昱公司積欠原告該等債務逾期未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陳芳智為宏昱公司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依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利率
按年息7.16%計付。
惟觀之該約定書內容,僅約定借款期間之利率,並未就到期後之遲延利息,約定仍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係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到期後之遲延利息。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
非可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