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奇輝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
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
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0條載有「…,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