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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林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0條載有「…,如不依約履行責任,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615號卷第21頁),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