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奇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詎被告於92年7月31日起未
按期清償應繳金額,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33萬2941元消費帳款,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
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下就本金、利息、違約金
債權合稱
系爭債權)未清償。
嗣富邦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
復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6年3月3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941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33萬餘元,原告加計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79萬餘元,利息甚多,並不合理。本件原告已經過相當長時間,均未催討。若原告之前有來催討,被告即會清償,然原告因長期未催討,債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向被告請
求償還借款等金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1日起積欠富邦銀行33萬2941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嗣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復於96年1月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於96年3月30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一事,
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18至35頁)為證,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57頁),故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民法第146條
所稱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7月31日起,積欠本金33萬2941元及利息、違約金,可見本件信用卡本金債權於92年7月31日到期,又債權讓與為權利之繼受取得,僅係變更債權之主體,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債權移轉後,其債權之時效計算仍應以原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則系爭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富邦銀行已可行使之日,即92年7月31日起算。詎原告於115年5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有本件民事
起訴狀收狀戳章日期
可稽 (見本院卷第12頁),其本金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從屬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被告既為已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自屬無據。
㈢、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按被告)當月簽帳消費之全部金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結帳日加16日)以前存入指定帳戶以供乙方(按富邦銀行)扣帳或逕行繳付乙方或其所指定之代收處所;上述期限如遇國定假日或星期假日則順延至次一營業日,逾期時應自乙方代墊簽帳消費款之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69%(如有調整,將於當期結帳帳單另行通知)逐日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前述循環信用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外,按原約定利息之10%計算,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
核屬從權利,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主權利即本金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從屬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得對原告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亦無所據。
㈣、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而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約給付。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