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國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880元,及
其中18萬7,733元自民國97年7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7,880元(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惟其使用信用卡消費後並未依約繳款,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8萬7,733元、循環利息1萬8,035元及相關費用2,11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大量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6-5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