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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千慧  

被      告  鑫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其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至13、20頁)。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 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文句(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中「分行所在地」等文字前未填載具體分行名稱,應係兩造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時有意為之,解釋上即不特定原告分行之意,否則豈有不明確列載分行名稱,復保留「分行所在地」等文字而不予刪除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其分行為管轄法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委無足取,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上開條項約定,顯係指原告得選擇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不能認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鑫慧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22;被告鑫錸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被告楊千慧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被告范成旻之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至69頁、限制閱覽卷),均未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兩造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