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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被      告  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潔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牽禮馬國際有限公司、李潔、林宜蓁(下合稱被告,分稱牽禮馬公司、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牽禮馬公司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邀同李潔、林宜蓁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期間、計息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還款方式則分36期,於每月3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未按期償還債務,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方式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牽禮馬公司僅繳款至115年2月28日即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如附表二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保證書、印鑑約定書/授權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