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瑋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交易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115年6月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6萬0,220元
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未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0,220元,及其中101萬2,156元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統一阪急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