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偲登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告 卓曉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
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42條(本院卷第59頁)可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威偲登有限公司(下稱威偲登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李健平、卓曉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114年6月24日分為180萬元、20萬元撥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24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42%計算,截息日利率均為5.16﹪。
嗣被告就
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5年1月24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63萬4822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1份、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1份、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資料1份、產品利率查詢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第22至41、58至59頁)。且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被告威偲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3萬4822元暨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健平、卓曉玟為被告威偲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萬4822元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11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萬1156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
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