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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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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朱大維
被        告  鬧烘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禎
被       告   潘彥綱

              翁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4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時,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本件被告潘彥綱、翁月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鬧烘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鬧烘烘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邀同潘國禎、潘彥綱、翁月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授信約定書,鬧烘烘公司並於同日簽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375,000元,共計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撥貸日起,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3.15%,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鬧烘烘公司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分別繳付至114年10月24日、114年10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日期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1.66%,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利息為年息4.81%,鬧烘烘公司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金554,357元、184,808元,共計739,1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潘國禎、潘彥綱、翁月鳳為鬧烘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鬧烘烘公司、潘國禎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潘彥綱、翁月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且鬧烘烘公司與潘國禎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而潘彥綱、翁月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9,16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1,125,000元
554,357元
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75,000元
184,808元
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81%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739,1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