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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楊祐凱即祐凱工程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總約定書第34條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祐凱即祐凱工程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1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135萬元、15萬元撥款),借款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23日,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1萬5,9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668元(即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