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祐凱即祐凱工程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
兩造就
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
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祐凱即祐凱工程社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契約,於1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為135萬元、15萬元撥款),借款
期間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有違約金之約定。
詎被告就
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114年12月23日,
迭經催討無效,原告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積欠原告本金101萬5,99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3,668元(即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