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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郭賢哲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被      告  鑫治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1日起至取得澐品新建工程(110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1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109年間與被告簽署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進行分配。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自開工之日起3年內領得使用執照,逾期領得使用執照,應按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損害賠償金。嗣被告在系爭土地施作澐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領有110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預定於111年12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之主體結構建築完成後,迄未領得使用執照,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5年6月10日共1,256日之損害賠償金62萬8,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領得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伊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領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9年間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其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進行分配,倘被告自開工日起3年內未領得使用執照,應按日給付其500元之損害賠償金。嗣被告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並領有110建字第0067號建造執照,惟系爭工程主體結構建築完成後,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合建地主選屋確認書、律師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15年度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6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載:「...乙方(即被告)應自開工申報之日起3年內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但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遲延取得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乙方逾期取得使用執照者,應按日給付伍佰元予甲方(即原告)作為損害賠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可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開工申報日計算領得使用執照之3年期限,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7月22日申報開工,迄未領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自開工申報日起3年內領得使用執照之末日應為113年7月22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領得使用執照云云,要無可採。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23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共688日之損害賠償金34萬4,000元(計算式:688日×500元=344,000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領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之損害賠償金,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損害賠償金34萬4,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0頁)翌日即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4,000元,及自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11日起至取得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薇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