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擎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植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於訂約時即應具體指定法院之名稱,如概括合意由其中一方指定管轄法院,使當事人於立約時,尚不知由何法院管轄,應視同未有管轄之合意存在,該項合意之約定應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參見)。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多項化妝品品項成立委託製造/買賣之契約關係,
被告無理由苛扣貨款、遲延交貨罰款,並應賠償原告已支付之原料費用,依
民法第490條、第5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10萬4元,並引兩造間委託製造合約書第9條約定:「本契約未定事宜,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如因本契約爭議涉訟時,應以提出訴訟者來指定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觀之前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內容,
乃由提出訴訟者(本件為原告)指定管轄法院,係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並未限於以一定之法院為定合意管轄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查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可稽,本件應依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即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